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90號聲請人 張美觀 相對人 温昌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0年5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個別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110年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600萬元,並約定本借款應於110年5月3日前全部清償借款。詎借款人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0年10月4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苗栗市建功682338全部2苗栗縣苗栗市建功682-128.07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