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號上訴人 張家雯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號與被上訴人 葉文琪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不服本院110年10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5,01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其上訴聲明,已表明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故本件本訴部分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二所示即上訴人受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為準,而主文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供擔保物即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價額核定為149萬7,600元,並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49萬7,600元(計算式:3,000,000+1,497,600元=4,497,6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8,325元;另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3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691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5,016元(計算式:68,325+66,691=135,016),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並另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表一: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元/㎡)面積(㎡)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西田洋段172地號1/11萬9,639元95.53187萬6,114元2西田洋段173地號3萬1,228元8.7927萬4,494元3西田洋段174地號3萬1,650元38.09120萬5,549元4西田洋段183地號2萬1,682元11.5725萬861元5朝陽段500地號5萬4,860元5.731萬2,702元合計391萬9,720元附表二:設定內容抵押權人抵押權登記內容張家雯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96年12月6日字號:銅地資字第344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票據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9年12月4日清償日期:99年12月4日利息(率):年息5%遲延利息(率):年息5%違約金:年息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葉文琪,債務額比例全部標的登記次序:2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義務人:葉文琪附表三: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元/㎡)面積(㎡)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銅鑼段銅鑼工業區小段71-1地號1/17,200元208149萬7,600元附表四:設定內容抵押權人抵押權登記內容張家雯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96年12月6日字號:銅地資字第344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票據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9年12月4日清償日期:99年12月4日利息(率):年息5%遲延利息(率):年息5%違約金:年息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邱月琴 ,債務額比例全部標的登記次序:2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義務人:邱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