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仕偉
彭鈺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仕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鈺絜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仕偉、彭鈺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仕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賴仕偉前有犯竊盜、施用毒品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彭鈺絜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其等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共同竊取他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8仟元之 白鐵風 管管座5座既遂,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賴仕偉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彭鈺絜於警詢中自稱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2人所竊取之白鐵風管管座5座,已發還被害人 陳進成 領回,有贓物認領單1份(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29號被告賴仕偉
彭鈺絜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仕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其女友彭鈺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由賴仕偉自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金玉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大門處進入上址工廠,以徒手竊取擺放於工廠內之白鐵風管管座5座,並持之隔著上址鐵門交由在外接應之彭鈺絜,欲供其等變賣金錢花用。嗣經陳進成當場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仕偉、彭鈺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進成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現場照片、(五)監視器截圖足證,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仕偉、彭鈺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賴仕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