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禹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禹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禹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70罪),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6年8月底至同年11月中旬間,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情節亦均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可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經遴選認為適於外役作業後,分發至明德外役監獄服刑,且在監無違規紀錄,平日表現正常,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1月5日法矯署安字第11001829450號函、法務部○○○○○○○○○110年11月9日明德監教字第11010006340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參),另參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共63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共42罪)所處之刑,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部分(共65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附表除編號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30號」應補充為「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30號、108年度偵字第305號、109年度蒞字第3114號」、編號12至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545號」應補充為「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545號、107年度偵字第6546號、107年度偵字第6547號、107年度偵字第6548號、107年度偵字第6549號、107年度偵字第6550號、108年度偵字第74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康禹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