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彬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彬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彬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表:受刑人黃彬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04/15109/09/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07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75號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39號判決日期110年05月14日110年05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75號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39號判決日期110年06月21日110年06月21日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618號(尚未執行)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189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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