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樺(原名:張慧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643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XSMAX型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樺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4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後未經撤銷。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XS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4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9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XS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持用、供被告為本案違犯賭博行為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稱:我是用我的行動電話登入八達通簽賭網站,並新增會員帳號,再由我自己使用這個會員帳號下賭簽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WeChat(即微信)軟體與組頭聯繫之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4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