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扣案之iPhone1
2min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
二、查原判決於沒收欄理由中,已揭示「扣案之iPhone12min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其本案轉讓大麻與 黃炬智 時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楊東霖本案之犯罪工具,應予沒收,而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顯係漏載「扣案之iPhone12min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等文字,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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