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6、4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12時許,收到朋友 黃炬智 『晚點找你拿』的訊息」更正補充為「10時25分許,收到朋友黃炬智『晚點找你拿』之要求提供大麻訊息」;第9行「大麻煙彈1個埋包」補充為「大麻煙彈1個(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埋包(註:指賣家把毒品藏放在隱密地點,讓買家自行前往取貨,買賣雙方在交易過程完全不碰面,藉此躲避查緝)」;第14行「mini行動電話」後補充「、研磨器(含殘渣)、捲菸紙、菸斗(含殘渣)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
遂罪(起訴書贅載同條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刪除)。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轉讓大麻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依據上開說明之相同法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埋包大麻並通知黃炬智自行尋取,嗣黃炬智未能
尋得,屬未遂犯,茲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乃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轉讓大麻之動機為協助朋友,轉讓數量無證據證
明大量,及轉讓手段為埋包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無任何前科;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iPhone12min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其本案轉讓大麻與黃炬智時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6號
第4703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2時許,收到朋友黃炬智「晚點找你拿」的訊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然仍基於轉讓犯意回覆「傍晚好嗎」「約ㄍ六點好嗎」「拉麵公子要嗎」「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但我還要先回家拿」,而於同(17)日傍晚,先前往上述地點「拉麵公子」旁巷子,著手將其取自家中之大麻煙彈1個埋包於不詳位置後,始進入「拉麵公子」與黃炬智餐敘,席間甲○○表示已將大麻煙彈1個埋包於隔壁巷子某處,然未拍照或傳送位置予黃炬智,以致黃炬智於席散之後往覓不得而轉讓未遂。嗣為警循線查獲甲○○曾以虛擬貨幣購買大麻,再扣得其上述聯繫黃炬智所用之IPHONE12mini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與朋友黃炬智通聯後前往該處埋包1個大麻煙彈等情,辯稱黃炬智是自己很好的朋友,想讓黃炬智試試看分享這個好東西,但心裡也會怕,就學伊用虛擬貨幣購買大麻的上游交貨方式埋包等語。
(二)證人黃炬智之證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與被告通聯晚點找你拿大麻,經被告於餐敘時表示已埋包在隔壁巷子,但散席後伊沒找到等語。
(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為警扣得上述手機。
(四)上述手機使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被告於該(17)日收到證人黃炬智「晚點找你拿」的訊息,回覆「傍晚好嗎」「約ㄍ六點好嗎」「拉麵公子要嗎」「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但我還要先回家拿」「我大概40分到」「快到了」。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大麻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大麻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被告之犯行倘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案被告欲轉讓之禁藥大麻,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黃炬智亦非未成年人。從而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即大麻犯行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2項、第1項轉讓禁藥未遂罪嫌。扣案之上述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係因一時欠慮致罹刑章,爰請斟酌量酌被告適當條件件、期間之緩刑,以資儆懲,並啟自新。
四、至於移送偵辦機關雖認為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查證人黃炬智與被告均供述並非買賣大麻而係轉讓,故應認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審理審酌認為構成該罪,應與上述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5月31日
檢察官黃煥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6月06日
書記官沈郁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