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郭俊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7月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380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郭俊源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5月27日20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錢櫃KTV)。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被害人 許睿祥
二、上開事實,被移送人郭俊源於警詢時坦承因嫌隙與被害人許
睿祥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許睿祥,所
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一節,核與
被害人許睿祥於警詢指訴郭俊源徒手打其巴掌等語相符,惟
未提出刑法傷害告訴,另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攝錄有被移送人
郭俊源出手打被害人臉部畫面一節,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
紙及監視光碟判1片在卷可稽,是以被移送人郭俊源有加暴
行於被害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郭俊源因故與被害
人許睿祥發生爭執後,即加暴行於被害人許睿祥,致被害人
受有傷害之行為,雖被害人於警詢時未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
,然被移送人郭俊源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