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賈承翰
被移送人   陳柏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1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5479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賈承翰、陳柏森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8年10月27日20時18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
⑶行為:被移送人二人於前開時地,因細故共同徒手毆打被
害人 蕭景升 頭部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賈承翰、陳柏森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蕭景升及在場人 黃暐峻 於警詢之證言。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
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
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
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依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查本件被移送人賈承翰、陳柏森於上開時間、地點故意共
同施暴行於蕭景升,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
定之構成要件,因被害人未對被移送人提出刑事告訴,是仍
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糾紛,即於
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蕭景升,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之危害及
被害人被毆打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政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