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
被   告  王炳淇 (原名 王珂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貳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8,73
0元,及本金325,232元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730元,及其
中325,232元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
紀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3,53
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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