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劉家揚
被 告 陳柔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10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3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就被告犯毀
損罪、公然侮辱罪部分,分別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4,420元(車損費用9,420元+進廠維修期
間之交通費用35,0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中請求:「被告應於自家門口刊登
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嗣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4
,420元。二、被告應於自家門口刊登如附表一之道歉啟事。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4月7日16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號前,因不滿自家車庫常遭鄰居駐車擋住出入,見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
在其車庫前方,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其機車
後車尾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後保險桿,致系爭自小客車後保險
桿刮傷、右倒車雷達烤漆損傷,足生損害於原告。嗣於同日
19時52分許,原告行經上開處所,被告見原告經過,竟另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你不要影響我進出,不要
那麼垃圾。」而被告上開毀損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1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
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應執行罰金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毀損、公然侮辱之行為與原告財產受損、精神受損
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毀損部分:
⑴車損費用9,42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被告
之上開毀損行為,致受有損害,經送匯聯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匯聯公司)估價,總計需支出車損修理費用
9,420(零件費用5,420元+烤漆費用3,200元+工資800元
)元。
⑵進廠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35,000元:原告為雲林台電外
包商,若系爭自小客車進廠維修7日,則原告於送修期
間將無法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臺南市東區往返雲林上下
班,爰請求進廠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35,000元(依計程
車單趟估價每日5,000元*7日)。
⑶精神慰撫金12萬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被告之
上開毀損行為,致後保險桿刮傷、右倒車雷達烤漆損傷
,爰請求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⒉公然侮辱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以「你不要影響我進出,不要
那麼垃圾」之言語公然辱罵原告,已造成原告精神受有
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資慰藉。
⑵被告應於自家門口張貼道歉啟事: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
原告,足讓不知情之第三人產生誤會,貶損原告之名譽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自家門口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
歉啟事。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64,420元及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
道歉啟事。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自家門口刊登如附表一之道歉啟事。
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雖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然針對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㈠有關毀損部分:
⒈車損費用9,420元部分:此部分應計算系爭自小客車零件
之折舊,而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4年出廠,依匯聯公司之估
價單記載,後保險桿零件3,890元扣除折舊後為259元,後
保險桿飾條750元扣除折舊後為50元,右倒車雷達780元扣
除折舊後為52元,是被告就此部分僅願賠償原告361元。
⒉進廠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35,000元部分:被告否認系爭自
小客車需維修7日,並否認被告因系爭自小客車維修需支
出交通費35,000元。
㈡有關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影響我進出
,不要那麼垃圾」言論,實係因與原告停放汽車之爭議所致
,且被告當時聲音極小,需要以耳機撥放才能辨識,原告當
場還表示「拍謝你說什麼大聲」,足認原告要求被告說什
麼大聲一點,對於原告名譽權侵害之影響面甚微,是原告請
求精神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被告認賠償5,000元較為合理
),且被告並無在自家門口張貼道歉啟事之必要。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7日16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號前,因不滿自家車庫常遭鄰居駐車擋住出入
,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其車庫前方,遂以其機
車後車尾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後保險桿,致系爭自小客車後保
險桿刮傷、右倒車雷達烤漆損傷。嗣於同日19時52分許,原
告行經上開處所,被告見原告經過,竟對原告辱罵「你不要
影響我進出,不要那麼垃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800號刑事偵審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⒈毀損部分:
⑴車損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前揭說
明,汽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者
,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修理該車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易言之,原告所得請
求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必要者為限。
②本件原告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受損共支出9,420(零
件費用5,420元+烤漆費用3,200元+工資800元)元,雖
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估價單為憑,惟依前開說明,該
零件費用應依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扣除,查該車係
00年9月出廠,有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迄108年4月該車受損時,已使用逾13年,則計算上
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零件費用5,420元部分係以新
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
原則。
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
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
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
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
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
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
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
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
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
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5,420元部分,依上揭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903元【計算式:
5,420元(5+1)=903元】,連同修理之工資800元、
不計算折舊之烤漆費用3,200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為4,903元(903元+800元+3,200元)。
⑵進廠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系爭自小客車進廠
維修需7日,其於送修期間將無法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臺
南市東區往返雲林上下班,故請求進廠維修期間之交通費
用35,000元(依計程車單趟估價每日5,000元×7日),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需進廠7
日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憑採。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致其精神受
有損失云云,然依民法第195條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準此,
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限於前開條文所規定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
法益受損,本件原告所受損者為財產法益,並非前開列舉
之法益或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
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公然侮辱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人辱罵「不要那麼垃圾」
等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負面言語,顯已輕
蔑該人之人格,並足以貶損此人名譽之評價,該等言
論自屬侮辱無訛。本院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路邊為此等言詞,足令原告感到難堪及不
快,並有貶損其於社會上之評價,堪認已使原告之名
譽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②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
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侮辱行為而受有名譽上之損
害,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係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台電外包商(管路工程),每月薪資約7
萬元,106年度名下除有營利所得共1,195,498元外,
尚有財產總額15萬元;而被告則係商專畢業,目前無
工作,107年度名下除有薪資、股利所得共372,384元
外,尚有財產總額9,776,190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係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
並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
告對原告所為之辱罵行為之輕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
實際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
,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方稱允適;至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應於自家門口張貼道歉啟事: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
言語辱罵原告,足讓不知情之第三人產生誤會,貶損原
告之名譽,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自家門口刊登如附表一
所示之道歉啟事云云,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名譽為個人
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
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且所謂適當之
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
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系爭糾紛雖發生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惟因被告之言詞時間短暫,且非以散布文字之方
式侮辱原告,是原告主張以刊登道歉啟事在家門口1個
月之方式回復其名譽,顯違比例原則而無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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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道歉啟事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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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裕信三街98號對鄰居裕信三街100號情緒失控、口出惡│
│言,感到抱歉、慚愧,特張貼此道歉啟事一個月表示歉意。│
│中華民國幾年幾月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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