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慶 陸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60、
56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5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上記
載之日期為民國101年7月27日,匯款金額為美金16,446元。惟本件聲請人盜用得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建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美商安工國際貿易工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安工公司)訂購二批貨品之日期分別為100年11月16日、101年3月7日,金額分別為美金176,641.7元、1,32
4元。上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之日期及金額,均與本件訂貨日期、金額不符,難認該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與本件交易糾紛有何關連。故該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可信,仍須經過調查程序,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即不具備「顯然性」。
㈡聲請人提出之進口報單4張,其上記載之進口日期各為101
年1月22日、100年10月20日、100年10月28日、101年3月20日,與前述本件訂貨日期(即100年11月16日、101年
3月7日)難認有必然關係。且該4張進口報單其上所記載之各項貨品價金無一與本件價金(美金176,641.7元、1,32
4元)相符。就形式上觀之,尚難認該進口報單與本件交易糾紛有關。故該進口報單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可信,仍須經過調查程序,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即不具備「顯然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不具「顯然性」,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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