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重坤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重坤經原審論以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之共同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略以:共犯 陳怡純 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竟遭判刑,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與陳怡純共同將陳怡純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侵占之金額達新臺幣20萬元,且其分得之金額計有18萬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被害人之損害,有卷附之101年11月17日和解書乙份可查,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被告已有悔悟,並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予以緩刑之寬典。原判決業已詳述其所憑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如前所述,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