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9號
上訴人即被告 廖憲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憲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為認罪之表示,並請求與檢察官認罪協商(見原審卷第43頁),檢察官同意後乃聲請原審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後,由檢察官及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且被告有指定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經達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以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以有期徒刑4月科刑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即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原審法院當庭對被告告知其所認罪之罪名、法定刑之刑度、適用協商程序判決所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被告並表示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乃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謂協商程序求處之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本件原審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檢察官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建議處以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建議處以有期徒刑4月,被告同意該建議,指定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復查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情形,依首揭規定,自不得提起上訴,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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