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小字第50號原告 黃宥榕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黃宥榕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以收狀日為準,下同)向本院具狀對被告「超愛貓」、「in2002」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訴,惟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用,且未陳報被告「超愛貓」、「in2002」之姓名、住居所地址。前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財產權部分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其請求回復名譽之非財產權部分標的,核算得裁判費用為4,000元,並於103年1月22日以103年度補字第3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提出被告姓名、住居所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正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而該補正裁定業於103年1月24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6頁)。然原告迄至103年2月11日前,均未為補正,亦有本院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單各1份、答詢表2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4-4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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