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凱偉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
4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實已符合上開再審之要件: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2條第3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仍採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於其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⒈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凱偉(下簡稱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非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且被害人及參與救護之人員,均不知該機車係何人所騎,此有警卷第7頁被害人 呂映順 之調查筆錄「…我不知道對方是何人…我不清楚對方之車號…」、第17頁:「…張凱偉是肇事後到民權所領車的人,所以我才認為他是肇事者。」,以及第22、23頁證人 魏秀娥 之調查筆錄稱:「…另一方駕駛我不確定是哪位,…我不確定他是不是肇事者,…車號我不清楚…當時我只看到他的背面,不太確定他的長相。」⒉又警方於聲請人主動向警方聯繫之前,就騎乘該機車之人究為何人,不僅未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可疑之情形,更遑論主觀上懷疑聲請人即為犯罪嫌疑人之可能。而係聲請人於醫療後自行回到現場探詢,得悉傷者係送往大同醫院並到醫院探視被害人,並主動向警方聯繫領取機車,坦承該機車為聲請人所騎乘,警方始對聲請人產生初始之犯罪嫌疑,並將聲請人列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此亦於警卷第10頁被害人呂映順之調查筆錄,警方詢問:「經警方告知,於民國101年4月23日16時10分,有一名男子(即被告張凱偉),至本所領取肇事機車…」等語。⒊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確已符合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甚為明確。然上開自首之事實,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當時原審未能援用審酌,顯有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本案歷審判決書,及上開被害人呂映順、證人魏秀娥相關之調查筆錄等為證。
二、按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於該管公務員受裁判者,按照刑法第62條規定,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於罪名不生影響,換言之,即自首屬實,仍不得據以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裁判,於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之條件顯不相符(參考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是本件聲請人縱令自首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難認符合上開再審之條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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