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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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比特幣」捌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庭禎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2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蛻變」之個人帳號,創立「比特幣互助群組」,詐稱如有二人投資各1個虛擬貨幣「比特幣」(Bitcoin),第一人就可獲得
1.6個「比特幣」(即返利1.6倍)云云,致 吳祖寧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13日加入群組,先後於同日19時53分許、20時3分許,共計發送8個「比特幣」(折合新臺幣11萬元)至許庭禎之「比特幣電子錢包」(1886wtffKp8k3Vd6PUzLHHccPcgKkMB72b),旋遭許庭禎以「1:14000」之比例,兌換現金後供己花用,並於105年3月16日刪除個人帳號,使吳祖寧追討無門。嗣因吳祖寧遲未獲取報酬,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庭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祖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比特幣電子錢包」基本資料、「比特幣」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截圖、被告簽立之和解書。
三、所犯罪名:「比特幣」為一種對等網路支付系統和虛擬計價工具,採用密碼技術控制貨幣生產與移轉,性質上屬於加密電子貨幣。此種虛擬貨幣雖未被採認為刑法所規定之「財物」,但因可用來交換貨物、服務甚至真實貨幣,在現實社會生活中仍可作為交易客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仍屬於刑法所規定「財產上之利益」。被告以詐術方法詐取他人之「比特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量刑: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以上述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虛擬貨幣「比特幣」,兌換現金供己花用,破壞網路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年僅22歲,現仍在學,從無前科,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從無前科,已如前述,年僅22歲,一時失慮,偶然初犯,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偶然初犯案情輕微之年輕人,宜予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義務勞務100小時及保護管束。
六、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詐得財產上利益「比特幣」8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