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1,
此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查,而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契約書
第24條規定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信用
卡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惟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被告並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
言詞辯論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15頁),揆諸首揭之
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經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原
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將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
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3日將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
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又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申請
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原告新台幣(下
同)128,522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21,421元,應自97年5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另其
中已到期之利息計4,101元、違約金雜費3,000元,經原告多
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22元,及其中
121,421元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抗辯伊與原告已為債
務協商,希望能停止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信用卡契約,被告申請並持用
原告所發行之MASTER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原告128,522元,其
中已到期本金121,421元,應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計4
,101元、違約金雜費3,000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帳務資料、消費繳款資料及信用
卡申請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到院亦自認該事實,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業已聲請更生並已進入協
商程序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此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便聲請
協商,惟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有本院消債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可查,故本件仍可繼續訴訟,
被告抗辯並不可採。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裁判費1,33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