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調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
12、13行之「無號誌交岔路山」應更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其為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
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及被
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