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13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壹
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肆佰捌
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叁拾元整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
國(下同)97年5月11日止,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
0元及其中121894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3年8月9日以代
償卡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富邦商業銀行信
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
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
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截至97年5月11日止,帳款尚
餘2530元及其中本金2488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7年5月
11日止,帳款尚餘126530元及其中本金124382元按前開方式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影
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
令異議狀僅抽像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外,並未提出書狀作
何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