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3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344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11日與原告(原名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1日經核准與臺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
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5,981元及截算
至97年9月11日止之利息,總計136,75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對帳單資料查詢、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僅以異議狀表明因去年失業無力清償,並非惡
意不還款,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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