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發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所載「無照」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松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
㈡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車禍時,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8年1月5日遭酒駕逕註,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稽(見交簡字卷第69頁),然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於96年1月14日因酒駕遭警攔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裁處被告自96年12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且駕駛執照限於96年12月20日前繳送,於97年1月5日前未繳交駕駛執照者,自97年1月6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1121617186號函1份可參(見交簡字卷第107至112頁),則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無照駕車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交警卷第47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郭俊義 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輕微之擦挫傷,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交簡字卷第35、36頁),惟被告僅給付4萬元,餘額8萬5千元均未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有本院112年8月9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8日、10月4日、12月12日、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憑(見交簡字卷第41、45、47、49、113、117頁),並未對告訴人完成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專畢業、無子女、曾從事粗工而向親友借支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50號被告林松發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發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7時28分,酒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文賢路1段510號北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道路,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駛入來車道,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來車道,此時適有郭俊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文賢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致林松發之車輛前車頭與郭俊義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郭俊義受有右手無名指骨折併指腹血循不佳、右4指壓砸傷,合併感染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松發並於同日17時33分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82mg/l。林松發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俊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松發、告訴人郭俊義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林松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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