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告甲○○被告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福建省
段1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縣○○鎮○○段223、223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於民國95年7月20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被告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友公司)及被告乙○○前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確定在案。
二、被告等故於97年8月6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然被告等自95年7月20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等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核計。被告龍友公司占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2樓,面積計462平方公尺,系爭223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平方公尺,是被告龍友公司應給付原告192,192元(2600×462×8%×2年=192192)。被告乙○○占用前開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1樓及B部分建物
1、2樓,面積計1,192平方公尺,系爭223、223-2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為2600元/平方公尺,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95,872元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龍友公司應給付原告192,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9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附圖A、B部分建物以前出租予VOLVO當保養廠,並給中興保全設置廣告,但95至97年間都無出租他人。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日期雖為95年4月至96年3月,然因後來出事情就未再出租,而由被告乙○○自己經營。
二、依本院97年度偵字第11889號不起訴書,被告等並無不當得利,被告已於97年8月6日依前開民事判決拆屋還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所有權,並非實在。即使認被告等有不當得利,應依財政部賦稅署賦稅法令條文,97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條文,以申報地價5%計算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20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民事判決為證。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0號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係判決:1.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2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462公頃之1、2樓建物拆除後,由被告乙○○及龍友公司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223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365公頃之1、2樓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等情,被告不服該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5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經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又被告自認於97年8月6日始依前開民事判決拆屋還地,是原告主張被告乙○○、龍友公司自95年7月20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2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462公頃之土地;被告乙○○自95年7月20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23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365公頃之土地,自堪採信。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號各如前開原告所主張之部分,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於其上建有房屋使用,因此應依前揭規定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0號拆屋還地事件於96年8月22日至現場勘驗時,如附圖A所示之部分,係由被告乙○○供住家使用、二樓則由被告龍友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係由被告乙○○作為倉庫及車輛保養廠使用,二樓之鋼構亦由被告乙○○使用等情,有該案勘驗筆錄暨地政機關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並經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又系爭土地臨臺中縣○○鎮○○路,距大甲鎮街上約1.5公里,附近多為稻田,建物不多等情,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1、6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商業不發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係供住家、倉庫、辦公室使用等情,認前揭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8%計算,尚屬過高。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7月20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二筆土地除於96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其餘95、97年度並未申報地價,此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以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系爭土地95、97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此有公告地價謄本在卷可憑,其80%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7月20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額為:
1.被告乙○○、龍友公司占用附圖編號A、面積0.0462公頃(即462平方公尺)部分:
⑴95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25,885元(462×2080
×6%÷12=4805,4805÷31×12+4805×5=2588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96年度:11,088元(462×400×6%=11088)。
⑶97年1月1日至同年8月6日:34,565元(462×2080×6%÷12=4805,4805÷31×6+4805×7=34565)。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乙○○、龍友公司給付自95年7月20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合計71,53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無法准許。
2.被告乙○○占用附圖編號B、面積0.0365公頃(即365平方公尺)部分:
⑴95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20,444元(365×2080
×6%÷12=3796,3796÷31×12+3796×5=20444)。
⑵96年度:8,760元(365×400×6%=8760)。
⑶97年1月1日至同年8月6日:27,307元(365×2080×6%÷12=3796,3796÷31×6+3796×7=27307)。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乙○○給付自95年7月20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合計為56,51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龍友公司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71,538元;請求被告乙○○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56,5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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