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4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載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傷害等案件、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上開案件等5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號至
4號所載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號至4號所載之罪,並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42號判決、98年度審聲字第456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1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違反保護│拘役35│97年1月│高雄地院98│98年7月││98年8月│編號2至4││1│令│日│24日│年度審簡字│24日│同左│17日│之罪曾合併││││││第2883號││││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公然侮辱│拘役30│98年1月│高雄地院98│98年8月││9年9月│編號1至4││2││日│28日│年度審簡字│28日│同左│28日│之罪曾合併││││││第4842號││││定執行刑拘│├─┼────┼───┼────┼─────┼────┼─────┼────┤役120日。│││毀損他人│拘役20│98年1月│高雄地院98│98年8月││9年9月│││3│物品│日│28日│年度審簡字│28日│同左│28日│││││││第4842號│││││├─┼────┼───┼────┼─────┼────┼─────┼────┤│││恐嚇危害│拘役50│98年1月│高雄地院98│98年8月││9年9月│││4│安全│日│28日│年度審簡字│28日│同左│28日│││││││第4842號│││││├─┼────┼───┼────┼─────┼────┼─────┼────┤│││不能安全│拘役55│98年7月│高雄地院97│98年9月││98年10月│││5│駕駛動力│日│25日│年度審交簡│23日│同左│19日││││交通工具│││字第42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