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4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個月者,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附表所示竊盜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所示之2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
6月以下而均得易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易科罰金,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7月20日│98年5月31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534│98年度速偵字第151│││號│號│├───┬──┼─────────┼─────────┤││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855號│98年度審簡字第3946│││││號││事實審├──┼─────────┼─────────┤││判決│98年8月31日│98年8月31日│││日期│││├───┼──┼─────────┼─────────┤││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855號│98年度審簡字第3946│││││號││判決├──┼─────────┼─────────┤││確定│98年9月21日│98年9月28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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