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聖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依檢察官當庭所述,將犯罪事實一、更正為「甲○○曾任花蓮縣醫事放射師公會理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4月起至95年4月止,連續17次將其所掌管該公會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存款,轉存至其私人帳戶,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514,000元,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6年5月10日、同年5月16日,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20萬元、9萬元,轉存入其私人帳戶,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80萬4千元。」,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認罪之陳述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之17次業務侵占犯行,經比較該日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應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構成連續侵占罪,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96年5月間之兩次業務侵占犯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成立兩次業務侵占罪。上開三罪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醫專畢業之執業放射師,利用擔任放射師公會理事長期間,侵占其基於業務關係保管之公會款項,金額達
180萬餘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嗣於職務交接而遭查獲後,業已與公會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深具悔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連續犯業務侵占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公會達成和解,有96年度花院民公正字第2981號公證書附於97年度他字第
328號卷可參,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雖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求刑均同意緩刑,並附被告應履行上開和解契約、提供義務勞務160小時之負擔,然因被告所犯三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經比較新舊法,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包含有期徒刑上限、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斯時並無附條件緩刑之規定,是本院依法宣告無負擔之緩刑,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判決,均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