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施以定期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明文所定。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零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國道一號北上一六二‧六公里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呼氣測定值每公升0‧七一毫克(無人傷亡)」之違規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製單舉發。現因緩起訴期滿,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應無不合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依緩起訴處分命令繳納五萬五千元,監理單位復裁處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業已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罰部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因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仍駕駛自小貨車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原無違誤。
(二)惟按:
1、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不利益處分,而吊扣證照處分亦屬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或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2、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3、又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固未明文規定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按,緩起訴期間內,有⒈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⒊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終局確定,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於該猶豫期間內,尚得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該緩起訴處分撤銷。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得被告同意而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支付一定之金額」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該等負擔雖非「刑罰」,然由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反之,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則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之情以觀,前揭金錢給付義務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然主觀上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而客觀上亦已剝奪其財產權,該緩起訴處分核已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且係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據此,檢察官所為對於行為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可謂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自應認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4、至於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九三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查,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5、綜上,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宜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三)本件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而其刑事部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七0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五萬五千元,異議人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繳納,緩起訴已期滿未經撤銷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中檢輝執高97執聲他三五八五字第一一九四七七號函、臺灣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因其繳納公益捐款已高於應受罰鍰之最低金額,已無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應予補繳不足之情,則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之,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罰鍰之部分,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之一事不二罰有違,即難認允當。故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另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異議人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