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5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朋友家中飲酒至晚上6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31分許行經該路位於三民里131之2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操控不穩,經警攔檢,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1.0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7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甚多,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玉里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