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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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6號聲請人 許曹阿雪 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呂伊佐雄 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呂伊佐雄(男、昭和00年0月0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呂伊佐雄之曾祖父 呂潮桐 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聲請人與其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依土地法之規定,將上述共有土地處分予第三人,然依法需事先以書面通知失蹤人呂伊佐雄,並有將其應得之對價提存之義務,惟經聲請人多方查訪,仍無法知悉失蹤人呂伊佐雄之行方,且查無失蹤人呂伊佐雄相關死亡之戶籍資料,以致聲請人對失蹤人呂伊佐雄應得之對價或補償難為給付,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失蹤人呂伊佐雄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失蹤人呂伊佐雄之曾祖父呂潮桐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呂潮桐死亡後由其養女 呂阿尾 代位繼承,呂阿尾於90年6月10日死亡後,失蹤人呂伊佐雄即為合法之繼承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又失蹤人呂伊佐雄查無相關死亡之戶籍資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綜上,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呂伊佐雄現行蹤不明,又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關於失蹤人呂伊佐雄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提供關於失蹤人呂伊佐雄之相關戶籍資料,經核無法定之財產管理人存在,此有戶籍謄本數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五、次查,雖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 陳玉民 律師為財產管理人,惟本院審酌失蹤人失蹤屆滿民法第8條所規定之一定年限後,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件失蹤人呂伊佐雄對於第三人呂潮桐所遺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具有繼承權,如失蹤人呂伊佐雄嗣後經死亡宣告,依上開說明,國有財產署對其財產之歸屬,即有期待權。從而,本院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斟酌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其任務頗為繁重,故為保障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呂伊佐雄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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