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飛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飛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25號被告許飛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飛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誣告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52巷後方的宮廟內,與友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52巷時,為警欄檢盤查,並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巷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185條之3所規範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8月18日法88檢字001669號函1份在卷可參。
是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已達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紀榮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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