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湘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湘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湘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 廖智乾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廖智乾受有胸壁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至鉅,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82號被告李湘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湘岳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71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10月2日起至99年10月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某公司內,因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迄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中山路2段482巷口時,不慎碰撞前方同向由廖智乾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廖智乾受有胸壁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未據提出告訴)。嗣經獲報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對李湘岳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仍達1.13MG/L,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湘岳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之自白│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被告酒後駕車,且經施予呼氣│││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已達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13MG/L,而依法務部88年5月│││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1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定紀錄表│函示說明,如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不勝酒力致肇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實。│││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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