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繼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聲繼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譚道 仍
譚學林 即 譚道存 之承. 譚學斌 即譚道存之承.共同代理人 魏東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8月20日96年度聲繼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聲明繼承人譚道存、 譚道仍 未補正相關文件而予以駁回,惟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裁定之聲明繼承人譚道存於原審民國96年5月21日裁定補正文件後之96年6月1日死亡,故應由譚道存之繼承人譚學林、譚學斌繼承後並聲明承受,在承受訴訟前程序當然停止,尚不得遽為程序之進行,是原裁定在繼承人尚未聲明承受,即於96年8月20日以未補正文件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法尚有未合,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或家事事件法第9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本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再審期間之計算,乃自裁定確定時或再審之理由知悉時起算,聲請再審之再審聲請人,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14號聲明繼承遺產事件之聲明繼承人之一譚道存於96年6月1日死亡等情,固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死亡公證書為證,然查,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14號聲明繼承遺產事件,因聲明人譚道存、譚道仍逾期未補正相關文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裁定駁回聲明,並於96年8月27日送達當時聲明人之代理人 張恭誠 ,此有送達證書乙份附該事件卷宗可稽,則抗告期間10日加算法定在途期間,該駁回聲明之裁定於96年9月底即已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上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至96年10月底止即告屆滿,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1年6月6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章可憑,顯已逾上揭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再者,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6條但書第2款所明定,本件聲明人譚道存既於本院命補正期間即96年6月1日死亡,再審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聲明裁定時,本得據此事由,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再審聲請人竟捨此不為,迨裁定確定後始聲請再審,則依前開規定,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亦屬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為不合法,應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