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12日下午
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大買家量販店」賣場內,將價值新臺幣132元之南美特大白蝦1袋,藏匿於手提包內,未結帳離開賣場,而竊取該袋白蝦。嗣為安管員工 張健飛 察覺攔下,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南美特大白蝦
1袋(已發還)。
二、證據部分:
(一)王雅芳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安管人員張健飛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三、核被告王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可按,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並已歸還,致生危害之程度應屬輕微、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