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令志律師
蔡文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皆有明文。故2親等旁系血親所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侵占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侵占其母 蔡楊玉鳳 之金錢,係觸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罪,而告訴人2人亦均為蔡楊玉鳳之女兒,與被告間為同胞姐妹而有旁系血親之關係,此經被告敘明在卷,核與告訴人2人所訴相符,且有告訴人2人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堪以認定為真,故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
2項之規定,本案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民國97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