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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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經裁定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11號判決書、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9號裁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95年度簡字第6111號施用毒品案件,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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