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寶益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樓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益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15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最高限額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2月5日,本息自96年6月15日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4.09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寶益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7年1月14日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丁○○依雙方之約定,亦依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
740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