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馬達1個」應補充為「馬達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第7行「始悉上情」應補充為「而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之1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侵入告訴人甲○○之住宅內竊取馬達1個,所為非但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尚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其甫於本案案發前10日即民國98年9月9日,方因侵入他人貨櫃屋內竊盜,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2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竟旋再犯本件,實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1,000元),並據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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