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請人 蘇大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蘇德和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大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蘇子晴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德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蘇德和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經治療後,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係蘇德和之兄,與蘇德和自幼共同居住,兄弟間感情甚篤,因母親已年邁且曾中風,亦不良於行,目前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蘇德和,是聲請人本於兄弟之血緣親情,應可善盡照顧蘇德和,且不至為任何不利於蘇德和之行為,亦經其他最近親屬即兄弟姐妹之同意,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蘇德和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蘇德和之監護人,及指定蘇子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蘇德和之兄,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蘇德和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蘇德和目前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憑,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昏迷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基於受鑑定人有植物人之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00年3月30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蘇德和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蘇德和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德和未婚,其父 蘇老慎 及大姐蘇春銀已歿,目前親屬有其母親 蘇林罕 與其兄即 蘇大舜 、蘇大金即聲請人、 蘇大寶 及其姐即 蘇雀 受、 蘇菊雲 、蘇子晴等人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10件在卷可稽,本院審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較為特殊,除監護人負有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且監護人其工作須時常為之,故需具有相當體力等客觀當條件才能盡其義務,稽之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德和之母親蘇林罕與兄即蘇大舜、蘇大寶及姐即蘇雀受、蘇菊雲、蘇子晴等共同決議,推舉由聲請人蘇大金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德和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蘇大金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德和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蘇大金為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為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蘇大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德和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蘇子晴具狀表示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衡情蘇子晴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德和之姐,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德和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蘇子晴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