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 袁金龍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袁金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金龍係址設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之「龍豪音響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明知「紅顏」、「男人的汗」、「打拚」、「按怎」、「閃亮舞台」等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豪記公司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詎袁金龍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及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在上址灌錄重製上開歌曲至點唱家電腦伴唱機內,並於同年月某日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與不知情之 李碧珠 (李碧珠另為不起訴處分),擺放於李碧珠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之「溫柔鄉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而公開演出,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瑞影公司之人員自行前往上開店家消費蒐證並拍照存證後並前往警局製作檢舉筆錄,並於同年月30日會同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點唱機1台、點歌簿1本、遙控器1個,因認被告袁金龍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以及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碧珠、 王俊于 之證詞,告訴代理人 黃英和 、 鄒秀樺 之指述,照片17張,授權證明書,蒐證報告資料表,扣案之點唱機1台、點歌簿1本、遙控器1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本案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並非伊所重製,係伊在跳蚤市場買來機台時歌曲就在其內,且本案伊有向瑞影公司花蓮經銷商志成音響公司承租並簽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伊並開立97年及98年各月為發票日之支票共24張支付前開契約之對價,伊也不知與瑞影公司簽約,須有確認書,伊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等語,以資抗辯。
四、經查:㈠有關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其他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摘卷附點歌單、確認書係影本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惟點歌單(見偵卷第42、44頁)係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瑞影公司發行新歌之業務人員基於其業務所製作之文書、確認書(見偵卷第41頁)為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業務上之定型化契約;且點歌單形式上有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商標、確認書上亦有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用印,可看出係弘音公司與瑞影公司所製作,均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行使影本,作用與正本相同(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故本院認上開二文書有證據能力。
3.其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紅顏」等5首歌曲係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物,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授權證明書影本、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詞曲買斷讓渡書影本、詞曲授權書影本、詞曲買斷讓渡人即證人 黃玉梅 (別名是黃玟瑛)、證人 羅吉瑞 (原名 羅百吉 )及證人 陳乾銘 之證述分別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4頁、偵卷第16頁、原審97年度聲搜字第50
7號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43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10至114頁)。而上開電腦伴唱機係「溫柔鄉卡拉OK」負責人李碧珠向被告所承租等情,業據證人李碧珠於警詢證述明確,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照片17張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定。
㈢經查,被告辯稱伊有向瑞影公司花蓮經銷商志成音響公司承
租並簽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伊並開立97年及98年各月為發票日之支票共24張支付前開契約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志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俊于所簽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1份,及分別為97年及98年各月為發票日之24張支票為證,核與證人王俊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7年間向其租了40檯歌曲包含電腦伴唱機,一套一個月是2,100元,總共給付了12張支票,每個月84,000元,12張支票都有兌現,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提供的機器,被告都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相符,告訴代理人亦自承王俊于為當時弘音公司之總代理(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依卷附前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見偵查卷第23至26頁)所示,其封面上載有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第1條載有:承租商品為弘音精選MIDI載體指瑞影自當年度1月1日起至當年度12月31日之期間內新發行之精選新曲以及精選當年度1月1日前之MIDI歌曲等語,約定書最後並有瑞影公司之用印等情,顯見就被告之認知其支付對價得使用之歌曲範圍包含弘音及瑞影公司於一年期限內所提供之歌曲,且依該約定書並未記載有所謂的A、B、C商品之分別,可見就被告及經銷商而言,二者並無分別,更無所謂A約、B約、C約商品之分別。
是以,系爭歌曲既未經契約明文排除於使用範圍,且該歌曲發行者亦為瑞影公司,被告主觀認其得使用該歌曲,亦不違常情,加以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歌曲之限制使用相關證據,故而,尚難證明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㈣檢察官雖質疑被告所開立支票或在他人帳戶兌現、或支票發
票人非被告、或簽收日期有疑義、或有作廢之情形云云。然查王俊于僅為弘音公司之經銷商,勢必要將系爭合約之對價上交弘音、瑞影公司,若系爭支票非為支付被告與王俊于簽訂之系爭合約,王俊于則自會以各種方式如以票據債務或契約債務不履行等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合約之對價,王俊于自不可能如上開於本院之證述稱被告每月有支付84000元,總共付了12張支票,業已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況本件系爭合約書,瑞影公司亦已用印,告訴代理人 朱宗偉 於原審亦稱經銷商有交付承租金(見原審卷第35頁),而被告亦稱事後告訴人或其經銷商並無向被告請求對價,顯見自已收到承租金,而被告亦稱發票人為其妻舅,另支票雖於他人帳戶兌現,亦有可能係王俊于與他人之內部關係等。凡此,檢察官爭執系爭票據之證明力,尚非可採。
㈤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系爭歌曲係屬「穩讚」系列
,被告可以辨別哪些是弘音精選MIDI與「穩讚」產品的不同,這兩種產品價格、種類均不同,本件系爭歌冊係「穩讚」系列歌曲,當初被告向我們承租是弘音精選MIDI的A約歌曲,他絕對拿不到B約的歌曲云云。惟查被告之前並未與告訴人或其經銷商簽約過,且告訴人就被告如何明知系爭歌曲係屬「穩讚」系列,被告如何明知精選MIDI與「穩讚」產品的不同,兩種產品價格、種類均不同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無足採。況證人王俊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穩讚」系列於96年即有上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被告與王俊于簽約當時即已有「穩讚」系列之歌曲,何以能證明被告簽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即明顯排除「穩讚」系列之歌曲。且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封面標題為「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承租商品亦載明為『「弘音精選MIDI」載體』,未見尚有其他(B、C約商品)(見偵卷第23至26頁)。雖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弘音精選MIDI穩讚承租約定書」(見偵卷第37至39頁)於使用方式注意事項,固明白界定有A、B約商品。惟觀之二份契約書均為定型化契約,寓目以觀實難以區別契約內容是否包含「穩讚」系列商品,且「穩讚」是瑞影公司與弘音公司之內部區分歌曲之用語,一般人是否即知「穩讚」之意義,誠屬可疑。況系爭歌曲係由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然觀之系爭合約,一再將「瑞影」與「弘音」併用,系爭合約之承租商品為『「弘音精選MIDI」載體』,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認為「弘音精選MIDI」亦為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尚難期待會區分為弘音公司與瑞影公司為不同商品之簽約主體。再觀之系爭合約所載授權範圍為「指瑞影公司自當年度1月1日起至當年度12月31日之期間內新發行之精選新曲及精選當年度1月
1日前之MIDI歌曲…」,告訴人瑞影公司書狀亦自承「每月發行新歌」(見警卷第11頁),是以被告辯稱其認知得使用範圍包括一年度既有歌曲及簽約內每月發行新歌,自屬合理。故而,尚難證明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㈥告訴代理人朱宗偉雖稱被告使用系爭歌曲並未簽訂確認書云
云。惟查,證人王俊于於本院審理時稱,40台的機器被告於97年初就有傳所有店家資料給伊,伊也有轉給弘音公司;被告有將店家資料傳給伊,包含「溫柔鄉」這家店,代表被告已經簽了確認書,是被告與店家簽訂,主要是確認店家與地點,伊有回報給弘音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稱經銷商有跟我要我的店家資料,說會報給瑞影公司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初經銷商答應被告只要跟他們購買,他們會跟公司確認,溫柔鄉這家店是被告在二、三月傳真給經銷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5頁)。是以縱使系爭合約有約定被告應予瑞影公司簽署確認書,以及簽署確認書才能合法使用等條款。然被告既已告知經銷商「溫柔鄉」資料,其主觀上即有確認之意,且實質上亦有確認之實,至經銷商是否回報弘音公司,則與被告主觀上是否侵害系爭歌曲專屬授權之意無涉。告訴代理人朱宗偉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確認書之簽約方式與系爭合約簽訂相同,均為經銷商與承租人簽約之後,再送回公司用印(見原審卷第34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王俊于於97年1月也是弘音公司之總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瑞影公司業於系爭合約用印(見偵卷第25頁),則本案經銷商王俊于既已回報店家資料予弘音公司,系爭書面確認書簽訂之欠缺,係屬弘音公司或經銷商之疏失,當無由被告承受不利益之理。被告於97年初支付支票後即傳店家資料予王俊于,亦足證被告有依約履行之意。是以,檢察官與告訴人稱本案被告未簽署確認書,即無法取得系爭歌曲之授權云云,顯非可採。
㈦檢察官雖對本案被查扣之系爭伴唱機是否為被告向他人所購
買有所質疑,而告訴代理人認被告係以低於承租價而出租他人,有悖常情,而認被告即有侵害著作權之犯意云云。惟查,觀之被告於警詢係稱:系爭歌曲有簽約,為何不能播放?(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係稱:系爭伴唱機是買的,買來時就有這些歌,歌曲很複雜(偵卷第59、70頁);於原審陳稱:是向他人買二手機,系爭歌曲買來就有了,伊沒有加歌、灌錄歌曲於系爭伴唱機,王俊于有陸續拿機台給伊,但是沒有交伊如何使用,伊不會使用公司給的機台,只好在外面收購機台來應付店家;系爭伴唱機買來就有系爭歌曲,經銷商也有答應伊弘音的歌曲伊均能使用,不然為何要花那麼多錢向經銷商買歌曲;後來弘音的機子都放在倉庫裡,連線也沒有辦法接,無法使用,只好能收購就收購,在外面買來源不明的機檯放在店裡給伊客戶使用,以減少伊之損失(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第139頁、第149至15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王俊于給伊的機器都是同一種機器,包擴 鍾景和 的機器,都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王俊于於本院證稱:98年8月5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7頁)之簽名為伊所簽,因為在花蓮這個機器是要連結「點將家」的機器一起使用,但是「點將家」的機器必須要「營業版」才可與弘音機器作連結,若是「家用版」則沒有辦法,所以被告才會無法使用。估價單上的機號代表弘音機器的號碼,簽這張估價單後機器無送回被告,伊是怕機器交回去後會遺失,所以請被告隨時都可向伊拿,但是伊一直沒有來拿(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證人鍾景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概在96年底時開始與被告合夥作卡拉OK,是從97年1月份開始付款,但是伊記得是在97年6月份伊才看到約定書,因機器不能使用,只能連到金嗓伴唱機,伊有問同業怎麼使用,後來才知道主機只能連接「金嗓」的機器,不能連結「點將家」的,到了97年8月份,因主機完全無法使用,所以就把主機還給王俊于;王俊于、 王俊傑 說一台2,100元,沒有談到其他的付費,說弘音與瑞影的歌曲全部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因承租之機台不能使用才會因避免減少損失而收購外面機台以減少損失等情,堪以採信。是以,被告以其簽訂系爭合約後即可使用弘音、瑞影公司於契約期限內所提供之歌曲亦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系爭伴唱機係自外收購且該伴唱機內已含有歌曲,其自得使用等語,尚與常情無違,並非全然不可採。尚難憑前開扣案之機台非屬王俊于所提供,即遽認被告即有侵害著作權之犯意。
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足資參照。檢察官雖以告訴代理人朱宗偉於原審審理時指訴因被告無簽訂確認書且系爭歌曲很新不可能在跳蚤市場買到,再以被告就系爭伴唱機歌曲來源,其前後供述前後不一,且未請求依約交付機台,反以低於承租價另外購買機台,顯悖於常情,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自行將歌曲重製於扣案之機台內,而為認定。然查,被告就系爭伴唱機歌曲來源乙節,所供既有前後不一之處,本難以此即可爰引其於警詢不利於己之自白,而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尚須查明其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無自證無罪之責任。況證人王俊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點將家」的機器必須要「營業版」才可與弘音機器作連結,若是「家用版」則沒有辦法,所以被告才會無法使用,伊有簽估價單將估價單上的機器取回,被告一直沒有來拿。系爭合約之租賃標的包括歌曲與電腦伴唱機,每套係2,100元,弘音公司給伊什麼機器,伊就交給被告什麼機器。而被告向伊承租之機號為MDS655號機器,被告於97年初簽約40套中有包含溫柔鄉卡拉OK店,因為被告在那裡有放承租之MDS655號機器兩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第118至120頁),顯見被告於向王俊于所承租之機台無法使用之情形下,為減少損失,始另外向他人取得扣案之機台再以2,000元之對價承租給溫柔鄉卡拉OK店,並非即與常情相違。本案雖於溫柔鄉卡拉OK店之系爭伴唱機查獲有系爭歌曲之灌錄,惟並未查獲被告之重製行為、其他重製歌曲之輔助工具、或提出目睹被告有重製行為之證人證詞、或共同被告之供述等證據,又就系爭伴唱機亦有上開證人王俊于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灌錄系爭歌曲於扣案伴唱機內,尚難憑前開被告有瑕疵之自白遽以推論被告即有重製之客觀行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到令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㈨就公開演出部分:
1.復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2.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3.本件被告將所有之扣案系爭伴唱機1台,置於上開花蓮縣○○鄉○○村○○路○○○號之「溫柔鄉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嗣因瑞影公司之人員自行前往上開店家消費蒐證並拍照存證後並前往警局製作檢舉筆錄,並於同年月30日會同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點唱機
1台、點歌簿1本、遙控器1個,應堪認定。
4.惟查扣案之1台系爭伴唱機內雖有上開5首歌曲,姑不論系爭歌曲是否在其與王俊于所簽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內爭執,本院業已認定如前所述。且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是否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對不特定之人提供內含該等歌曲之系爭伴唱機,僅屬將該音樂著作置於前往上開店之不特定顧客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然此非著作權法所欲規範或處罰之對象,尚須實際上確有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始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構成要件。則被告究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公開演出系爭5首歌曲,乃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之。由執行蒐證之告訴代理人黃英和之證述可知,上開證人均未曾目睹任何於上開店內消費之顧客點選而公開演出上開5首音樂著作。而警卷內所附點唱畫面之照片(見警卷第22至30頁),乃係員警基於搜索取證之目的而點選,該等照片僅足以證明被告所放店內所擺設之系爭伴唱機確實有收錄上開5首歌曲,並無從證明有何店內顧客或任何人曾點唱上開歌曲,而有公開演出之事實甚明。公訴人執此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尚難採信。
5.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英和、朱宗偉之證述,均未說明曾以口頭或存證信函等任何方式通知該店或被告需購買公播證,以取得瑞影公司上述歌曲之公開演出授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購買之伴唱機內,有未經瑞影公司授權得以公開演出之歌曲,故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況扣案之系爭伴唱機內經錄製多首歌曲,亦不能僅以所提供之系爭伴唱機內有錄製侵害著作權之
5首歌曲,即推測有來店消費之不知情客人曾有使用該系爭伴唱機點播前開歌曲,故本件依卷內各項證據,均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提供扣案系爭伴唱機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系爭5首歌曲之待證事實,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難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檢察官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客觀上有何重製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能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責。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改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