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95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遂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強盜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30日14時許,
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竊盜部分,已判決確定),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之1「社上商店」,佯裝向老闆甲○○○購買養樂多一瓶,並拿新台幣(下同)10元現金給甲○○○找零,待甲○○○彎身打開收銀機欲找零錢時,乙○○隨即右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支,自後勒住甲○○○,並將刀尖抵住甲○○○脖子,致其不能抗拒,乙○○即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㈡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1日12
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立昇超商」,向老闆丙○○佯稱要購買飲料,待丙○○打開收銀機欲找零錢時,乙○○隨即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靠近丙○○身體,將刀尖抵住丙○○胸前,並嚇令丙○○不要聲張,稱伊僅是要錢云云,致丙○○不能抗拒後,乙○○即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96年10月2日7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南市○○路○○○號「成大醫院」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強盜甲○○○財物所用之檳榔刀1支、作案時所穿戴之黑色上衣、灰色上衣、安全帽及口罩各1件。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甲○○○、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復有監視錄影帶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而為適當;其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則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並已捨棄對質詰問權,自亦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經具結後陳述綦詳,復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卷附之「社上商店」、「立昇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及翻印相片,及扣案之檳榔刀1支、黑色上衣、灰色上衣、安全帽、口罩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以行搶之檳榔刀及西瓜刀均屬金屬製品,具有銳利、質地堅硬之特質,均顯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前開所稱之兇器無誤。核被告前開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時間、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95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知識程度不高,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28歲,正值青壯年,竟不思用以己力賺取財物,而再犯下上開犯行,惡性重大,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因罹患免疫不全,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謀職不順,經濟狀況不佳,在思慮不周之情形下,始犯下本件犯行,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向法院表示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及敘明扣案之檳榔刀及未扣案之西瓜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係因罹患免疫不全,致謀生不易,在不得已情形下,始觸犯前開罪名,而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竊盜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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