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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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再予減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係累犯加重其刑,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屬低度量刑,並無過重情形,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1居屏東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6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毒聲字第2376號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處分,至89年
9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6月28日確定,並於93年9月21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隔日出監。
二、詎甲○○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4月2日某時,在屏東縣里○鄉○○村○○路92之3號其租屋處內,將毒品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6年4月
1日,在相同處所,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96年4月3日早上
9時30分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科技中心96年4月25日編號R00-0000-000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時為有智識之成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素行不佳,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各該施用毒品次數均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
1,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