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旭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旭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旭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處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秋雯附表:受刑人陳旭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320號│107年度偵字第6204號│107年度偵字第6397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51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49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24日│108年1月24日│108年1月29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51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49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57號││決├─────┼──────────┼──────────┼──────────┤││判決確定│108年2月11日│108年1月24日│108年3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12號│108年度執字第746號│108年度執字第956號││├──────────┴──────────┤│││編號1、2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