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謝富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月2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謝富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7月30日3時23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光華路路口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張家豪 認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駕車尾隨攔停原告車輛,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填製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8年1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08年1月2日完成送達,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8年
2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①當時還在閃黃燈。②警方交寄的違規紅單、當時是不張,且於申訴回復時並未針對此點做說明。③警方未提供違規當時密錄監視影片。④請法院明察並撤銷原處分,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分別於107年9月17日、11月1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7年10月4日以南警五字第1070023956號函復略以:「二、旨案係民眾謝富昌107年7月30日3時23分,駕駛4015-YV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光華路口往北直行闖紅燈,為本分局員警攔停掣單舉發交通違規,渠對舉發不符,遂向貴站提出陳述,陳述意旨:「當時還在閃黃燈;寄的紅單跟當時不同張;警車未開警示燈」等語。三、旨案調查情形如下㈠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4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
『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一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能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以同條項第7款,明定必須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倘員警係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有該6款違規行為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為舉發真正之理。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即賦予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舉發之執行權,而對目擊違規之行為人有舉發義務』。合先敘明。㈡本分局員警執素日接受專業訓練,判斷稍縱即逝交通違規具專業性,本分局員警107年7月30日執行巡邏勤務,駕駛警用車輛全程開啟警示燈,於同(30)日3時23分,發現4015-YV號自小客車,行○○○鎮○○路、光華路口往北直行闖紅燈,攔停依法告發交通違規。㈢旨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貴站依權責卓處。」;另107年11月21日南警五字第1070028476號函復略以:「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合先敘明。三、旨案本分局於107年10月4日以南警五字第1070023956號函業已回復在案,經再次審視案內事證,並無修正、更改之處,依上述規定,本分局不再重複查處函復。」。
(二)按現行實務上舉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係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該函釋為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辦理如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本件舉發員警自得清楚辨識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駕車之行向,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又由於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呈現以目視方式即足以判斷原告駕車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而無須藉助科學儀器判斷,據此,員警當場目視原告駕車紅燈直行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為可採。
(三)另本件雖依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查證並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另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認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綜上,本件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本所苗栗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裁決罰鍰2,70
0元(小型車)、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監理站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年10月4日南警五字第1070023956號函暨107年11月21日南警五字第107002847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相關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要有當時現場錄影為證云云。惟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上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研判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顯非必須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違規事證,而係以警員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依此,汽車駕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目睹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但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尚且容許該稽查人員逕行舉發,則稽查人員於目擊汽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之際,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更當為合法之處置,自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是本件舉發警員於執勤時因親自見聞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縱未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佐證,亦於法無違,原告前揭主張要有當時現場錄影為證等語,應非可取。
2、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直行之行為,業經本院傳訊當時舉發警員張家豪到庭證稱:
本件是我舉發的,我是任職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警員,當時是執行巡邏的勤務,我開巡邏車,我當時在苗栗縣○○鎮○○○○路口,警車停放位置在中華路停等紅燈,原告違規車在光華路上,那路口是多時向的號誌,我在停等紅燈,那時候原告是光華路上南往北的方向,系爭路口上光華路南往北的號誌燈,即原告行駛的方向的路口號誌燈,原來是顯示直行跟右轉的號誌,當時違規車輛還沒有到路口,當該號誌燈變為左轉燈的時候,亦即原告行駛方向的路口號誌燈變為左轉燈的時候,會有一個圓型紅燈再加上左轉的箭頭燈號,原告車就直接直行,直走中華路,我們看到有車輛直行,我們就開警示燈攔停他,我確認原告他在跨越路口停止線的燈號是圓型紅燈再加上左轉的箭頭燈,當時大概凌晨3點多,當時沒有車輛,只有他1台車輛,所以我確認,我就開警示燈左轉,尾隨他後面,用警用車的警報器把他攔下來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參以卷附現場圖,上開證人即員警於系爭交岔路口所停等之位置,確實足以觀察到原告是否於違反號誌而進入路口;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結證證述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核屬實在,應可認定。至原告雖稱員警攔停前左轉沒有打方向燈,並無使用警示燈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解於其前揭違規行為之認定,是原告執此指摘本件舉發過程,而爭執並無違規行為云云,自有誤會。
(四)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當已明,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5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5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