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 趙培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4月2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趙培中騎乘FN8-4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1日22時36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中華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行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填製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108年3月5日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8年4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08年4月2日完成送達,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8年4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內線車道設有機○○○區○○○道車輛可自行且無機車停等區,要左轉時,如要兩段式則容易和外線道自行車輛撞上,認為此處設置兩段式左轉有危險不合理,且當天回去並無看到兩段右轉標誌,懷疑是事後才安安裝的,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8年3月5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8年3月19日栗警五字第1080007050號函復略以:「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次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執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分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繼續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合先敘明。三、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四、旨案該車沿苗栗縣中華路(南往北向)行駛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與中華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駛入國華路(東往西向),復經員警攔查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爰請貴站依權責裁處。五、旨案陳述人陳述內容略以:『…左線道並無禁行機車,且設○○○區○○○○路口機車不須兩段式左轉…』,該車左轉駛入國華路前,應先變換車道駛入右側車道,於右車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待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二)依舉發單位提供之違規地點之照片、現場標誌標線設置照片,該路口顯明之處已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而言,足令行經該路口之機車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之規定,而原告駕駛機車行經違規地點時,原告得以清楚辨識前方路口所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車輛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誌及標線,否則於車輛之反應即易生有瞬間不及反應之危險,且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機車駕駛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交通法規知之甚詳,駕車行駛時更應遵守相關規定,是原告臨訟之情,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三)另系爭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殆無疑義,此有舉發單位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可佐,而上開二處之兩段式左轉標誌,均為圓形藍底白色箭頭,並劃有機車圖形,且於國華路上劃有「機車待轉區」以供機車待轉之用,均可清楚明白辨識,況原告於起訴狀內亦未否認當時確實有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等語,亦確實有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駕駛人駕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使用較為安全之方式進行轉彎之動作,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逕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以確保自身之安全並保障廣大用路人之權益,故原告有駕駛機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行為及事實,堪以認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
318號行政判決可供參照。
(四)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據此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其立法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是本件舉發員警自得清楚辨識路口號誌判斷原告駕車之行向,以目視方式即足以判斷原告駕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又查採證光碟路口監視器畫面,查證係爭車輛確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甚鉅,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據此,員警當場目視原告駕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應為可採。
(五)另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案若認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綜上,本件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本所苗栗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8年3月19日栗警五字第1080007050號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行向之系爭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桿上設置有藍底白色圖案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圖示標誌,該標誌位置適中、清楚明確,且該路口確設有機慢車待轉區供原告行向之機慢車等待左轉,並無何難以辨識之情事,足供行經該處之機車駕駛人輕易目視及遵循,有系爭交岔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與待轉區標線設置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又為維護行車安全,機車兩段式左轉已實施多年,機車駕駛人行經路口本即應注意有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而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為憑,對於前揭標誌、標線之意義自當有所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隨時注意道路上之人、車及行經路段所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且有遵行之義務,況政府為督導一般大眾瞭解、遵行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規定,長期利用傳播媒體宣導並加強取締違規行為,故騎乘機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先行至右側車道前方之機慢車待轉區停等,迄至該車道綠燈亮起再直行之兩段式左轉,現已廣為大眾所悉。是以,原告辯稱:此處設置兩段式左轉危險不合理等語,以其主觀上認知該標誌、標線之設置不良作為爭執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殊無足取,自不得作為免罰之事由。
2、又原告主張懷疑機車兩段式左轉圖示標誌、代轉區標線均為原告遭舉發後才增設云云,惟審諸卷附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間為108年3月1日,由警當場攔停舉發原告之前開違規行為,衡諸常情,原告若認該處並無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圖示標誌、代轉區,應會於遭攔停後陳述並蒐證,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卻無任何證據提出。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時間,原告行向之系爭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桿上設置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圖示標誌,於原告本件行為前即已存在,則員警當場依其所見及當時系爭交岔路口之標誌、標線設置,而舉發指述違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地點,核屬常態,反之即屬變態;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當時系爭交岔路口之標誌、標線設置位置及狀態,業據被告提出前開現場照片為佐,甚為明確,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其懷疑上開標誌、標線係遭舉發後才增設等語,然其就此有利於己、非屬常態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確有「行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當已明,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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