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振煌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被告 黃福萬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143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50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振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黃福萬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詹振煌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苗栗縣卓蘭鎮第三選區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黃福萬於107年9月、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卓蘭鎮某小吃店,介紹其在苗栗縣卓蘭鎮寨酌然野奢庄園之同事即有投票權之 郭玲秀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予詹振煌認識。嗣詹振煌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黃福萬亦明知詹振煌欲對郭玲秀及另一同事亦即為有投票權之 張連花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行賄,竟基於幫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0月底某日早上7時後某時,由黃福萬聯絡郭玲秀後,邀約郭玲秀及張連花,與詹振煌相約在其等工作地點之寨酌然野奢庄園內見面,並於同日中午12時至1時許間,由詹振煌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計算,而先後交付4千元予郭玲秀、2千元予張連花,並請郭玲秀、張連花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詹振煌,郭玲秀、張連花均明知詹振煌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嗣於107年12月11日、12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進行約談,並經郭玲秀、張連花分別繳回扣案之4千元、2千元賄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詹振煌、黃福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詹振煌、黃福萬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詹振煌、黃福萬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詹振煌辯稱:我有跟郭玲秀、張連花在寨酌然野奢庄園碰過面,但我沒有交錢給她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黃福萬辯稱:當天介紹後,我在旁邊維修 馬達 ,見面之後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也沒看到交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5、315頁)。經查:
㈠被告詹振煌係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苗栗縣卓蘭鎮第三選區
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張連花、郭玲秀均為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張連花、郭玲秀與被告黃福萬為苗栗縣卓蘭鎮寨酌然野奢庄園之同事,被告詹振煌於107年9月、10月間某日,經由被告黃福萬介紹,在苗栗縣卓蘭鎮某小吃店與郭玲秀認識;復由被告黃福萬聯絡郭玲秀,邀約郭玲秀及張連花,於107年10月底某日中午,與詹振煌相約在其等工作地點之寨酌然野奢庄園內見面等情,為被告詹振煌、黃福萬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張連花、郭玲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福萬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43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5、61至69、73至79頁,107年度選他字第112號卷【下稱他卷】第33至36、53至55、59至63、81至83、135至138頁),並有107年苗栗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卓蘭鎮第三選舉區候選人登記冊、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第17鄰及第19鄰之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詹振煌部分:
1.證人郭玲秀於調查站時供稱:107年10月底某日中午,我與寨酌然野奢庄園的員工張連花正在休息,我與張連花一同去上廁所,我們從廁所出來時,就看到黃福萬與詹振煌一起走過來找我們,詹振煌問我家這次選舉有幾人有投票權,我回答詹振煌說我家有4個人,詹振煌聽到後就拜託我這次選舉要投給他,並當場從口袋中拿4千元給我,我說我不能拿,我們全家都支持國民黨,詹振煌當場也轉身看黃福萬,黃福萬對詹振煌說「你自己考慮清楚要不要把錢給她」,詹振煌想了一下,還是把4千元硬塞給我,我不好意思就把4千元收下,但4千元我沒有拿給我家人,因為我很害怕;張連花也在場,我看到詹振煌錢給張連花,印象中是2千元,詹振煌向我買票後,就轉向在旁的張連花詢問她的住處及家人資料,也問張連花家中有幾人有投票權,張連花告知詹振煌她家中有4票,詹振煌表示張連花的公公是支持其他人的,所以只給張連花2票共2千元,我記得當時鈔票是早已握在詹振煌手上,因為他從口袋拿一疊鈔票,數了4張給我後,那疊鈔票他一直握在手上等語(見他卷第34、35頁)。於偵訊中證稱:107年10月20幾號的某天,黃福萬用LINE打電話說詹振煌要見我、要跟我說話、問我何時方便,我說中午我休息時,黃福萬就說約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公共廁所旁,他說在那邊見,我跟張連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出來,黃福萬跟詹振煌就走過來,詹振煌先問我家有幾票,我說4票,我也有講我們是支持國民黨的,我說你是國民黨嗎?我們就會選你,後面詹振煌說他是無黨籍的;然後詹振煌拜託我選他,就拿4千元給我,我說不用,我說我會選你、錢就不用收,詹振煌就把4千元塞給我;然後詹振煌問張連花家有幾票,張連花說有4票,詹振煌就問張連花住哪裡,張連花說地址後,詹振煌就問張連花公公是不是叫這個名字(我忘記),張連花說是,詹振煌就知道張連花公公是支持別人的,所以詹振煌就給張連花2千元、拜託張連花支持他,然後詹振煌就走了等語(見他卷第54、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月底某日中午,黃福萬聯絡詹振煌來我工作的地方找我,當天我是在除草,那天沒有客人,所以那天我有休息,休息時間是12點到1點,我是先吃飯再休息,中午吃完飯,我和張連花一起去上廁所,上完廁所時,我出來看到詹振煌跟那個水電大哥(指黃福萬),因為我沒在記他名字,廁所是我們公共廁所,在庄園裡面,我是看到他們從側門進來,側門離公廁滿近的,當時是我先出來,張連花再從廁所出來,我出來就看到他們,當時我只回答詹振煌我們家有4個人,沒有算小孩子,我有跟詹振煌說我們家是支持國民黨的,詹振煌說他不是國民黨,是無黨籍的,然後拜託我支持他,他有拿錢出來,我說不用,詹振煌拿4千元給我,我就收下了;後來詹振煌就問張連花家有幾個人,張連花有跟他說家有4個,然後詹振煌又問她她家住址,張連花跟他講了,他就問她公公是不是叫那個名字,然後他就知道她公公是支持別人的,所以他就給了2千元給張連花,張連花有收起來;我收的4千元放著不敢用,我有跟我婆婆、小姑講這件事,我有拿給她們,但她們又拿給我了,4千元是跟我原本的錢放在一起;詹振煌問張連花家有幾票,她是說4個人,然後又問張連花住址,他就知道她公公是誰,就知道她公公是支持別人的,所以才會給她2千元,這2千元是詹振煌從口袋掏出來還是直接手上的錢拿給張連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至161、163、168、171至174、176、177頁)。
2.證人張連花於調查站時供稱:我於107年10月15、16日經郭玲秀介紹,到寨酌然野奢庄園工作,剛到寨酌然野奢庄園工作一個禮拜左右,約於107年10月23、24日,我到寨酌然野奢庄園農場上班拔草時,郭玲秀過來叫我到農場靠近花園後面的廁所外,當時詹振煌和我們寨酌然野奢庄園負責水電工的同事,已經在那邊,詹振煌當時拿4千元給郭玲秀,原本郭玲秀口頭拒絕,但在詹振煌堅持下還是把錢收下,之後詹煌轉身問我家裡有幾票,我回他2票,他便從口袋拿出2張
1千元現鈔給我,並拜託我支持他,我因為不認識他,不想收他錢,但看到郭玲秀已收下錢,也只好勉強把錢收下;我會回詹振煌家裡有2票,是因為我小姑、大伯長期在國外不會回來台灣投票,我也不敢代替我公公、婆婆拿詹振煌的買票錢,所以只跟詹振煌說家裡有我跟我先生 詹益清 總共2票,事後也沒有把錢轉交給詹益清等語(見他卷第60至63頁)。於偵訊中供稱:107年10月20幾號某天,我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工作,郭玲秀把我叫過去廁所旁邊,然後我就看到詹振煌、黃福萬,詹振煌先跟郭玲秀講話,就是拜託郭玲秀選他,然後問郭玲秀家裡有幾個人,詹振煌自己拿錢給郭玲秀,我有看到現金,但多少錢我不清楚,然後詹振煌問我家裡有幾個,我跟他說我們家兩個,他就給我2千元,本來我不想收的,他就說沒關係、收著,我只好收了,我忘記詹振煌有沒有問我公公是誰或叫什麼名字等語(見他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0月左右有一天中午休息時,郭玲秀叫我過去,她說黃福萬有打LINE給她,約在公共廁所旁,後來是休息時間,在公共廁所旁,郭玲秀叫我過去,我有看到詹振煌拿4千元給郭玲秀,也有拿2千元給我,要我投票給他,我忘記詹振煌有沒有說認識我公公,但他有問我住哪裡,我也不記得他有說因為我公公支持別人,所以只有給我跟我先生這兩票的錢(見本院卷第203、206、208至212、214頁)。
3.依證人郭玲秀證述,其係與被告黃福萬聯繫後,始於寨酌然野奢庄園與被告詹振煌、黃福萬見面,且證人郭玲秀與張連花對於其等二人先後分別收受被告詹振煌所交付現金各為4千元、2千元之內容,前後證述互核一致,參以被告詹振煌於警詢中自陳:另一位我也認識(指張連花),因為我認識她從事土包的先生及她公婆(公公綽號:黑人)等語(見偵卷第35頁),而被告詹振煌確係無黨籍(見本院卷第329頁),此均與證人郭玲秀所證述之細節相符,倘非證人郭玲秀之親身經歷,尚不致如此鉅細靡遺陳述細節。堪認被告詹振煌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4千元、2千元予證人郭玲秀及張連花無訛。
4.被告詹振煌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郭玲秀與張連花對於張連花回答被告家中票數為4票或2票,二人說法有出入,其等證述大不相同;被告從政已逾30年,多次當選苗栗縣卓蘭鎮第三選區鎮民代表,於99年及103年得票數分別與落選頭差距超過200票、100票,被告無賄選之必要,僅為求6票之支持而賄選,與常理相悖,不無可能遭競選對手利用而故意栽贓抹黑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7、328頁)。惟查:
①證人郭玲秀固曾證稱證人張連花回答被告家中有4票,而與
證人張連花所曾證述2票有別。然證人郭玲秀所述4票符合證人張連花家中實際有投票權之人數(見他卷第60頁,本院卷第63、65頁),證人張連花所證述之2票,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乃指其本人與其先生(見本院卷第228頁),衡酌證人張連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均表示對於當天有無談及其公公一事不復記憶(見他卷第82頁,本院卷第210、211頁),故上開證人證述不同,應係其等主觀上認知及證人張連花記憶不清所致。
②被告詹振煌能否當選,於本案2位受賄者收受金錢時,尚屬
未知,自不能以事後之開票結果認定被告詹振煌無需在開票前為買票犯行。且按有效之選舉賄選策略,必就選舉區之選民,廣而行賄之,方達勝選之效果,且對於此賄選重罪,行賄之人必也審慎小心行之,避免檢警查察追緝,是檢警勢難就每一投票權人(家戶)的賄選情況,均明確掌握,而逃過司法追訴裁判之行賄、受賄之人,此種「犯罪黑數」,亦所在多有,此乃一般賄選之常情,惟受賄者眾,總有百密一疏,願意配合檢警調查,而供出受賄實情者,或經檢警明確查獲行賄、受賄之實據者,國家追訴機關本於證據裁判法則暨嚴格證明法則,就足以成罪之行賄案件,自當予以追訴,就未達到有罪合理懷疑之起訴門檻之行(受)賄部分,則僅能為不起訴處分,此係刑事訴訟程序之當然結果,怎可倒因為果,就未在追訴處罰範圍之行賄(其他選民)部分,謂行賄人並無動機就區區起訴之行賄案件少數幾票為賄選,辯護人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③鎮民代表係定期改選之民意代表,每次選舉於開票前,對於
候選人而言,均屬於結果未定之狀態,被告詹振煌以其前有多次當選紀錄而無賄選必要置辯,殊無足採。至證人郭玲秀、張連花係經調查局約談到案,其等並非主動檢舉被告2人行賄,應無自陷己罪而構詞誣陷被告二人於罪之可能。
㈢被告黃福萬部分:
1.證人郭玲秀於偵訊中證稱:在廁所這次,我說我是支持國民黨的,詹振煌跟黃福萬對望,黃福萬就跟詹振煌說那是你自己的事情、看你自己,詹振煌就轉身考慮了一下,還是拿錢給我,我就說不用等語(見他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福萬當時有說,他好像是用客家話講的,我也聽不清楚,意思就是說是他選,不是水電的選,他就說看你自己,他是這樣講,他是對著詹振煌講,我的理解是他是說詹振煌要選的,不是他要選代表,他就說那你自己看著,然後詹振煌有想一下子,後面他才給我錢,黃福萬意思是要不要拿錢給我,叫詹振煌自己決定;黃福萬在和詹振煌來公廁找我前,我記得好像是當天早上,那時我還在上班(7點上班),他有打電話跟我講,說詹振煌要拿「那個」給我,我說我不收錢,我理解「那個」的意思就是詹振煌要拿錢給我,黃福萬當時都在詹振煌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166、167、199、200頁)。
2.證人張連花於調查站時供稱:107年10月23、24日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內,當時是黃福萬帶詹振煌到我們農場找郭玲秀,郭玲秀再叫我一起到廁所旁空地拿錢給我們2人,現場只有詹振煌、黃福萬、郭玲秀跟我4個人,詹振煌拿錢給我們2人時,黃福萬並沒有要求我們要把錢收下來或是一定要投票支持詹振煌,就只有站在旁邊而已等語(見他卷第6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郭玲秀有跟我講說詹振煌要帶「那個」來給我們,「那個」就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3.觀諸證人郭玲秀、張連花之證述,雖可證被告黃福萬於見面當日並無經手交付金錢,然依其等所述,可知被告黃福萬於同日早上聯絡證人郭玲秀時,業已告知被告詹振煌要拿「那個」給上開證人,衡以當時距離選舉僅約1個月,被告黃福萬所指如係單純選舉文宣或一般合法物品,當無以「那個」代稱之必要,故證人認為被告黃福萬所指為金錢,應屬合乎一般常人之經驗。再者,依證人郭玲秀、張連花上開證述與被告詹振煌所述(見偵卷第35頁),被告黃福萬當天全程在場陪同被告詹振煌,被告黃福萬如於事先全然不知被告詹振煌欲對證人郭玲秀、張連花行賄,其於交付金錢當場理應有驚訝之反應,然依證人郭玲秀、張連花上開證述,被告黃福萬並無驚訝之情。是被告黃福萬於電話聯絡證人郭玲秀時,應已知悉被告詹振煌欲對證人郭玲秀、張連花為賄選行為,其猶居中聯絡證人郭玲秀與被告詹振煌見面,主觀上應有幫助賄選之犯意。
4.辯護人為被告黃福萬辯護稱:黃福萬非候選人之椿腳,介紹認識或請託幫忙為一般選舉人情態樣,黃福萬僅在旁並未出聲幫腔;兩位證人證述有很多瑕疵,證人郭玲秀把LINE紀錄都刪掉,一方面說不敢用賄款,一方面又把賄款放在錢包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7、322頁)。惟查:
①被告黃福萬雖於見面時未為積極幫腔,然其於聯絡證人郭玲
秀時,已知悉被告詹振煌欲為買票行為,已如前述,本案如無其與證人郭玲秀聯絡,被告詹振煌當無法與證人郭玲秀及張連花私下見面進而行賄,故其於被告詹振煌交付賄款當下,縱未為任何言語,亦無礙其本案犯行成立。
②證人郭玲秀、張連花對於本案主要交付賄款情節所言大致一
致,其間不一致之處,或係細節,或係證人張連花記憶不清所致,尚難認其等證述毫不可採。
③證人郭玲秀縱將LINE紀錄刪除,然依其所述,係訊息太多所
致(見他卷第55頁),而對於通訊紀錄是否固定時間刪除,因人而異,且證人郭玲秀本無主動檢舉本案2名被告之意,係於107年12月11日經約談到案(見他卷第33頁),此時距離其與被告 黃萬福 聯繫時已逾1個月,如將相關訊息刪除,以節省手機儲存空間,亦無違常情,實難以此認為證人郭玲秀有何可疑之處。
④證人郭玲秀固表示不敢使用賄款,並將之置放於包包裡,然
此或係其習慣將現金放置於同一包包內,自不得以其事後消費時因無法確切分辨何筆金錢為賄款而將之花用,即謂其證述全然不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詹振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黃福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交付賄賂罪。
被告詹振煌所為之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振煌主觀上係為使其本身能於此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上開2次交付賄賂之行為,自屬為該次選舉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上開說明,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按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被告黃福萬上開幫助被告詹振煌犯交付賄賂罪,亦應論以一罪。被告黃福萬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詎被告詹振煌、黃福萬漠視上情,被告詹振煌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被告黃福萬知悉被告詹振煌欲為賄選行為仍居中幫忙聯繫,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考量其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併衡酌本案賄選對象僅2人,金額為6千元,賄選規模尚難謂鉅大,兼衡被告詹振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鎮民代表、有時種葡萄、之前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一80幾歲之母親、岳父及岳母須照顧、身體狀況有三高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福萬自 陳務農 及水電、月收入4至5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一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詹振煌、黃福萬所犯之罪,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㈣又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
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該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故其賄賂本應於投票受賄罪科刑判決為宣告沒收。至若收賄者所犯投票收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依同法第259條之
1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本案收受被告賄賂款項之人(證人張連花、郭玲秀)於遭查獲時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局扣案之賄款共6千元(見他卷第41至45、67至71頁),考量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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