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1月7日所為之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文志於民國107年8月9日12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黃文志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上路,嗣經警於上揭時、地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7、21頁,本院卷第40、9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律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以警察取締程序違法為由提起上訴,辯稱:頭屋派出所攔檢,是否有權攔檢,及擅離職守、打混摸魚、浪費納稅人錢;警察越區辦案,攔檢方式很危險,在路口擋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41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
駐所員警發現其突然緊急煞車並停於路口中央,神情緊張且面露潮紅,員警見其行跡可疑遂於苗栗縣○○市○○路○○號前攔停,並示意被告將車輛靠邊接受警方盤查;被告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客觀合理判斷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得予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件,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再本院當庭勘驗警察之酒測錄影光碟後,員警於酒測前已詢問被告喝酒時間,並給予被告漱口,實施酒測後,亦告知被告檢測結果,並請被告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且全程錄音、錄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故員警所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自無違法可言。
㈡被告雖指員警攔檢方式危險,然員警如確係以危險方式攔停
被告,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觀之,其理應於第一時間即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立即表明,然觀諸被告於員警查獲後酒測錄影光碟、警詢及偵訊之筆錄(見偵卷第6、7、21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對於員警攔停程序均無任何質疑,其所言是否可信,已甚有可疑。況本案員警於巡邏當中,發現被告有須攔停之情狀,並無違法,已如前述,而員警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攔停程序,此屬其執行技術妥適與否,非屬法院所得審酌。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
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點即揭示:「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第一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從而,員警發覺其轄區外之犯罪行為,自得本其職責依法為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作為,向無疑義(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之經過,即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員警於苗栗分局轄區執行巡邏,因車輛燃料用罄,欲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之中油加油站加油,發現被告行跡可疑而攔停,有前揭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揆諸上開說明,員警攔停被告自無違法可言。
㈣綜上,被告所辯,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騎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爭執員警攔查程序不合法,尚難採憑,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