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被告○○○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本案僅以重罪羈押,有違憲法人身自由保障與無罪推定原則,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亦未離開現場,配合員警到場調查,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交保,使被告返家以圓人倫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要件,且被告從事本案性侵害犯行後,並非始終停留於犯罪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而係回到友人住處,直到員警登門詢問時,才坦承自己確有對於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且被告非無可能顧慮遭受重罪判決而規避執行,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足認上開羈押事由尚非全部消滅,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此與前揭所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意旨尚無違背。而被告雖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時而辯稱自己當時施用毒品,不清楚自己之行為動機,時而表示對於有無將自己之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已無任何印象,是否確有聲請人所稱知所悔悟、配合調查之情形?亦堪存疑。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上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完全消滅,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藉以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張德寬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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