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5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地方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投票受賄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褫奪公權2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以下同)1千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辯稱證人先後供述不同,伊並未收受1千元之賄賂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 潘清輝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而證人潘清輝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信,其後於原審之證述係屬迴護之詞,不可採信,亦經原審論述甚詳,況同案被告丁○雖與被告乙○○共同具狀上訴(見本院卷附上訴狀),其後已甘服原審判決,於本院撤回上訴(見卷附撤回上訴狀),益顯證人潘清輝於偵查中詳細證稱被告乙○○與丁○分別收受同案被告丙○○(另行審結)交付賄款1千元之證述可採。被告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惟經審酌被告前雖於民國92年3月17日曾因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為緩刑3年之宣告確定,且前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雖再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並否認犯行,惟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係因觀念錯誤致犯罪,且本院考量短期自由刑不論係得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其教化功能均屬有限,對社會國家之助益亦不大,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務農、長期居住山地部落,居住處所距臺東市區車程約1個多小時,並無大眾交通系統,交通不便,業經證人甲○○結證在卷,顯然因地處偏僻其接受外界資訊之機會較少,並因受先前不良選舉文化之影響,一時未能去除惡習,致再蹈覆轍,若遽令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達現代刑罰之教化功能,且有可憫之處,故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當以其他可教化被告,使其深切體認賄選危害民主發展,並有助益於國家社會之方式為妥。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查察賄選追緝犯罪,故對教化一般民眾使其體認賄選危害基層民主制度之方式當具效能,故本院審酌被告因不能深切體認收取選舉賄款助長選風之敗壞,行為觀念顯有偏差,認為有加強教化之必要,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當真正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故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刑之宣告為適當,爰併為緩刑4年之宣告,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之一年內,向地方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作為對被告諭知緩刑之條件,此舉除有助於矯治其觀念之外,並對地方有所助益。且為有效執行上開義務勞務,本院認為上開義務勞務之提供對象(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由執行檢察官依據被告之生活情形、健康狀況,並在不影響其工作、生活時間之情形下,予以指定,較為適當。上開緩刑期間,並應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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