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464號
原告 楊志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北百貨新北市汐止店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244條第1款亦規定,起訴應以書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以「小北百貨新北市汐止店」為被告,但未敘明其組織型態(公司法人、獨資或合夥商號等),亦
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不符上述規定之起訴程式,起訴對象不明,訴訟文書亦無從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
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併同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